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水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羅盛椿 互不相識,因與友人吵架,情緒欠佳,即丟擲手機毀損告訴人停放於路邊的自用小客車,致車後車燈燈殼破碎及板金凹陷,使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29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自陳從事太陽能產業、敏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6號被告黃水泉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水泉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凌晨1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飲酒後與他人發生爭執而情緒不佳,明知如持堅硬物品朝停放在前方之車輛丟擲,極有可能造成該車輛受損,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持手機1支朝前方丟擲,致羅盛椿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燈燈殼破碎及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羅盛椿。嗣羅盛椿於同日下午5時見狀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盛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水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盛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真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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