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銘鴻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李銘鴻(綽號「檸檬」)前因 黃天賜 之女友 徐子涵 ,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搭乘 謝文斌 之車時,將錢包遺留在車上之事,於翌日14、15時許為黃天賜、徐子涵2人與謝文斌聯繫見面交還地點。在聯繫過程中,李銘鴻與對方有發生口角,便自行前往徐子涵等人相約之新北市○○區○○○路與集賢路附近之「7-Eleven」。李銘鴻到場後,即因上開電話中之口氣問題發生爭執,突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全長25.5公分、刀刃長11公分)刺向謝文斌之同行友人 游振鑫 ,致游振鑫受有左手中指及無名指切割傷合併指動脈及指神經及屈指肌腱斷裂、左手小拇指切割傷合併屈指肌腱斷裂之傷害(李銘鴻涉犯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現上訴本院中)。
二、107年6月8日22時許,謝文斌因上開事件與黃天賜相約至新北○○○區○○路○段392之1號之「麥當勞」商談和解事宜,並與游振鑫邀同友人 李晏誠 、 洪驊辰 、 丁沼丞 等人前往。而黃天賜與謝文斌聯絡時,正在李銘鴻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李銘鴻聽聞後便與黃天賜一同前往。
李銘鴻與黃天賜於同日23時許抵達「麥當勞」,隨即上該店2樓找謝文斌未獲。嗣接到謝文斌已到該店之電話,李銘鴻與黃天賜乃下樓至1樓前與謝文斌、李晏誠2人碰面。黃天賜詢問謝文斌關於游振鑫之傷勢,謝文斌告知游振鑫正在三和路4段388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前,要其自己前往了解,其遂同謝文斌前往「星巴克」咖啡店,李銘鴻亦跟隨在後。迨至「星巴克」咖啡店前方人行道時,謝文斌、李晏誠及剛到場之 游耀仁 (即游振鑫之弟)要求查看黃天賜所攜帶之包包內有無危險物品,在查看過程中,因疑似有金屬類物品掉出,謝文斌等人遂懷疑黃天賜有攜帶刀械到場,而與黃天賜發生拉扯,斯時站在拉扯人群外圍之李銘鴻見狀,乃向謝文斌等人表示「不要這樣,有話好好談」等語,欲幫黃天賜解圍,惟眾人均未理會。李銘鴻明知前述刺傷游振鑫之折疊刀銳利,在近距離刺砍人之頸部、胸部、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可能傷及體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導致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對方遭刺砍要害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以右手拿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衝向與黃天賜拉扯之謝文斌等人,謝文斌等人發現李銘鴻持刀衝來後,即中止拉扯並散開,惟此時李銘鴻已持刀靠近李晏誠之右後方,並刺向李晏誠之右腹部,且於李晏誠遭刺轉身時,仍持刀欲再刺向伊胸部,經李晏誠以右手阻擋後,該折疊刀因而卡在李晏誠之右手臂。李銘鴻即奮力拔出折疊刀,復朝欲趁隙逃離現場之李晏誠揮砍,致李晏誠因而受有右後腹壁開放性傷口合併右後肝穿刺傷、腹內大量出血合併休克、右手背三處切割傷之傷害,且李銘鴻在李晏誠逃離時,並在場喊叫「呼恁死」(台語)等語。而於李銘鴻持刀刺砍李晏誠時,與謝文斌等人拉址倒地之黃天賜已起身至一旁,未再與任何人發生拉扯,然李銘鴻此時不與黃天賜離開現場,反而持刀轉向在其後方原本欲替李晏誠解圍、手中未持任何攻擊工具之洪驊辰,以由上往下之方式朝洪驊辰胸部刺砍,洪驊辰因而倒地不起。惟李銘鴻復仍持刀轉向在旁之欲替洪驊辰解圍、手中亦未持任何攻擊工具之游耀仁,朝游耀仁之臉、頸部刺砍,游耀仁遭刺倒地後,李銘鴻、黃天賜2人始跑離現場。謝文斌、游振鑫、丁沼丞見李晏誠、洪驊辰、游耀仁遭李銘鴻持刀刺砍後均大量流血,且洪驊辰、游耀仁2人均倒地不起、失去意識,即分將李晏誠等3人或扶或抬上車送醫急救,惟洪驊辰到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因前胸穿刺傷致心臟貫通穿刺而造成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經急救無效後,於107年6月9日0時1分許宣告死亡;游耀仁則因左頸銳器穿刺傷致左側外頸動脈切割傷出血而造成低血容性休克,亦於同日3時40分許宣告死亡。李晏誠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
三、李銘鴻、黃天賜2人離開現場後,即前往雅格汽車旅館換洗沾有血跡之衣服,李銘鴻另清洗上開折疊刀之血跡,並在該房間內休息。嗣於107年6月9日5時許,黃天賜離開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5時許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而李銘鴻稍晚亦離開該汽車旅館,惟並未返家,而係四處躲藏,於同日17時與警方聯繫,警方於同日18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區○○路○○○號1樓將之拘提到案。
四、案經洪驊辰之姊 洪千婷 、游耀仁之母 李羽潔 、李晏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李銘鴻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本院卷第
166、308、309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銘鴻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所有之折疊刀刺向被害人洪驊辰、游耀仁及告訴人李晏誠,造成被害人洪驊辰、游耀仁2人死亡及告訴人李晏誠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因見黃天賜遭洪驊辰等人圍毆,激於義憤且為防衛黃天賜之生命、身體安全,才拿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朝圍毆黃天賜之人群刺去,以便將黃天賜救走;又當時燈光昏暗,伊無從顧及防衛行為傷及對方何部位;再伊僅於黃天賜或自己遭受對方攻擊時才反擊,刺中對方後未繼續追擊,並在對方放棄包圍及攻擊時立刻逃跑; 況伊 與對方均不認識,亦無仇隙,故無殺人之動機,是伊非基於殺人之故意,而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謝文斌於107年4月24日14、15時許,因電話中發生口
角爭執,而在新北○○○區○○○路與集賢路附近之「7-Eleven」,持所有之折疊刀刺傷游振鑫。嗣於107年6月8日22時許,謝文斌就上開事件與黃天賜相約至新北○○○區○○路○段392之1號之「麥當勞」商談和解事宜。被告即與黃天賜一同前往,於同日23時許抵達「麥當勞」後,在該店1樓前與謝文斌、李晏誠2人碰面,黃天賜隨即詢問謝文斌關於游振鑫之傷勢,謝文斌表示游振鑫在隔壁「星巴克」咖啡店前,要其自行前往了解,遂同謝文斌前往「星巴克」咖啡店,李銘鴻亦跟隨在後。迨至「星巴克」咖啡店前方人行道時,謝文斌、李晏誠及剛到場之游耀仁(即游振鑫之弟)要求查看黃天賜所攜帶之包包內有無危險物品,在查看過程中,因疑似有金屬類物品掉出,謝文斌等人遂懷疑黃天賜有攜帶刀械到場,而與黃天賜發生拉扯,斯時站在拉扯人群外圍之李銘鴻見狀,乃向謝文斌等人表示「不要這樣,有話好好談」等語,欲幫黃天賜解圍,惟眾人均未理會,即以右手持其隨身攜帶之上開折疊刀衝向與黃天賜拉扯之謝文斌等人,欲幫黃天賜解圍,惟眾人均未理會。李銘鴻即用右手拿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衝向與黃天賜拉扯之謝文斌等人,謝文斌等人發現李銘鴻持刀衝來後,即中止拉扯並散開,惟此時李銘鴻已持刀靠近李晏誠之右後方,並朝刺向李晏誠之右腹部,且於李晏誠遭刺轉身時,仍持刀欲再刺向伊胸部,經李晏誠以右手阻擋後,該折疊刀因而卡在李晏誠之右手臂。李銘鴻即奮力拔出折疊刀,復朝欲趁隙逃離現場之李晏誠揮砍,致李晏誠因而受有右後腹壁開放性傷口合併右後肝穿刺傷、腹內大量出血合併休克、右手背三處切割傷之傷害,且李銘鴻在李晏誠逃離時,並在場喊叫「呼恁死」(台語)等語。而於李銘鴻持刀刺向李晏誠、被害人洪驊辰、游耀仁,致李晏誠受有右後腹壁開放性傷口合併右後肝穿刺傷、腹內大量出血合併休克、右手背三處切割傷之傷害;致洪驊辰因前胸穿刺傷致心臟貫通穿刺而造成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經急救無效後死亡;致游耀仁因左頸銳器穿刺傷致左側外頸動脈切割傷出血而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天賜、謝文斌、游振鑫、李晏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丁沼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原審107年9月6日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李晏誠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7年6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7年6月27日、107年7月11日)2份、急診醫囑單、臨時醫囑單、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單、門診病歷記錄單、107年11月6日(107)新醫醫字第2096號函暨檢附之李晏誠病歷光碟、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7月13日)、107年11月5日北總企字第1070005896號函暨檢附之李晏誠病歷,洪驊辰之新光醫院107年6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新北地檢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及解剖照片122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9030號函及檢附(107)醫鑑字第107110146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游耀仁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死亡通知單、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意識與生命徵象記錄表等新北地檢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及解剖照片80張、法醫研究所107年6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740000440號函及檢附(107)醫鑑字第107110146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洪驊辰、游耀仁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扣案物品、相驗、解剖照片、證物清單、DNA型別鑑定之鑑驗書等)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6張、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及折疊刀1把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具有殺害洪驊辰、游耀仁、李晏誠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可資參照)。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又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含大動脈、大
靜脈及氣管;胸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許多重要臟器及動脈血管,均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切斷頸部大動脈等或導致胸、腹部內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本件被告持以刺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折疊刀1把,經以量尺測量刀刃長約11公分、全長約25.5公分,為金屬材質,刀刃尖銳鋒利,有扣案之折疊刀1把及照片2張附卷可查(偵字第18229號卷一第189頁)。且折疊刀之刀刃係質地堅硬、極為鋒利之金屬材質刀械,持以之猛力刺擊人體之頸部、胸部、腹部,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週知事實。被告係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再其對於持折疊朝人體頸部、腹部及胸部刺砍極可能會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有所認知,亦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承認在卷(原審卷一第24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於107年4月24日刺傷游振鑫者,係與本案同一把折疊刀;知道該刀之銳利等語(本院卷第316、317頁)。而該次游振鑫受有左手中指及無名指切割傷合併指動脈及指神經及屈指肌腱斷裂、左手小拇指切割傷合併屈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傷勢非輕,則被告對該折疊刀之鋒利及對人體之殺傷力應非常瞭解,在本案竟持該刀刺人,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持刀刺砍人體之頸部、胸部、腹部將會導致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
⒊被害人洪驊辰部分,依法醫研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
載,其前胸胸骨柄下橫向單刃銳器穿刺傷,起於胸骨右緣外側3公分,切斷右側11-13肋弓及胸骨劍突,刀刃向左橫走繼續切斷左側11-13肋弓;心臟部位:心包前穿刺外傷創長4公分,穿通性外傷由右心室前壁進入,穿過心中隔,繼續穿過左心室游離壁,心包後側,穿刺左肺下葉,右心室前壁創長4公分,左心室游離壁創長3公分,創徑達胸厚3分之2(約13公分);左肺部位:左肺下葉穿刺傷,血氣胸肺葉塌陷,因上開心臟貫通性穿刺外傷,左胸腔內大出血,致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有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9030號函及檢附(107)醫鑑字第107110146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相字卷第738號卷第321~328頁)。綜觀被告所使用之刀器殺傷力、刺砍部位、力道、被害人洪驊辰所受有之心臟貫通性穿刺傷勢既深且長,深度甚且猶甚於折疊刀之刀刃長度,穿透心臟後甚且穿刺左肺下葉,致左胸腔內大出血,可見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洪驊辰時下手甚重,足以造成被害人洪驊辰死亡結果之可能,其竟在已無人與證人黃天賜拉扯之情況下,仍執意持折疊刀由上往下刺擊被害人洪驊辰之胸部,其主觀上具有此舉縱可能造成被害人洪驊辰死亡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持折疊刀猛力刺擊被害人洪驊辰胸部之行為,與被害人洪驊辰之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⒋被害人游耀仁部分,依法醫研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
載,其左下頷單刃器械穿刺外傷,刃向後,進入後受下頷骨阻擋,切削下顎骨轉向成為T字型開口,橫臂及懸臂各長3公分;頸部部位:左下頷穿刺傷,切削下顎下緣後,繼續切割外頸動脈及腮腺,由左側梨狀窩進入咽喉,橫過咽喉腔由右側梨狀窩再穿出,停止於右頸部軟組織,創徑水平,由左向右,橫過頸中線,長約14公分,因左側外頸動脈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亦有法醫研究所107年6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440號函及檢附(107)醫鑑字第107110146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相字卷第739號卷第125~132頁)。則以被告所使用之刀器殺傷力、刺砍部位、力道、被害人游耀仁所受有之頸部穿刺傷勢長14公分,深度已切割至腮腺與外頸動脈,致左側外頸動脈出血,可見被告持刀刺砍被害人游耀仁下手非輕,足以造成被害人游耀仁死亡結果之可能,其竟在已無人與黃天賜拉扯之情況下,仍執意持折疊刀由上往下刺擊被害人游耀仁之頸部,其主觀上具有此舉縱可能造成被害人游耀仁死亡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持折疊刀猛力刺擊被害人游耀仁頸部之行為,與被害人游耀仁之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證明。
⒌告訴人李晏誠部分,依上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所載,其右後腹壁開放性傷口合併右後肝穿刺傷(inner5x1cm;outerwound3x1cm)、腹內大量出血合併休克、右手背三處補術及右上臂切割傷縫合手術,始幸免發生死亡之結果,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足考(偵字第18229號卷一第349~400頁)。則以被告所使用之刀器殺傷力、刺砍部位、力道、告訴人李晏誠所受有之腹部穿刺傷勢之深度及長度,除穿刺腹壁外,並深及肝部,致腹內大量出血致告訴人李晏誠因而休克,可見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李晏誠下手非輕,足以造成告訴人李晏誠死亡結果之可能,竟在證人黃天賜及告訴人李晏誠等人因故發生拉扯、肢體衝突之情形下,即持折疊刀自告訴人李晏誠背後靠近,朝李晏誠之右後腹部猛刺,其主觀上具有此舉縱可能造成告訴人李晏誠死亡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持折疊刀猛力刺擊告訴人李晏誠腹部之行為,與告訴人李晏誠受有上開傷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⒍被告除有持上開折疊刀刺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外,尚在
持刀刺擊告訴人李晏誠後,在場喊叫「呼恁死」(台語)之語,且案發地點之「星巴克」咖啡店雖已打烊而將騎樓之電燈關閉,惟隔壁店家設置在騎樓柱子之燈箱仍開啟,該路段之路燈亦是開啟狀態,且案發時該路段車流量仍多,亦有往來車輛之車燈照明(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37~286頁勘驗筆錄附件之擷圖照片),燈光雖較為昏暗,但近距離(3、4公尺以內)時仍可看清楚對方乙節,亦據證人黃天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重訴字卷二第360頁)。是被告在持刀近距離刺擊告訴人及被害人時,應無看不清楚係何身體部位之可能,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觀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被告在與證人黃天賜拉扯之人群外圍,屈膝欲衝向人群之時間為「06/08/201823:35:11」,而被告與證人黃天賜一同往三和路382巷跑離現場之時間為「06/08/201823:35:48」(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33~235頁之勘驗筆錄、第250~275頁擷圖照片),被告在短短37秒之時間,即以折疊刀刺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腹部、胸部、頸部,足見其下手之速度之快、力道之猛,是被告辯稱無殺害被害人洪驊辰、游耀仁及告訴人李晏誠之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於正當防衛: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係因友人黃天賜遭謝文斌等人圍毆,為救黃天賜始
持刀刺向謝文斌等人云云。然證人黃天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搜我包包那個人要我跟他們上車,然後我就反抗,我有說我不要跟他們上車,所以有拉扯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二第347頁),核與證人謝文斌、游振鑫2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原審重訴字卷二第45、64頁)。是證人黃天賜與謝文斌等人既係因黃天賜所攜帶之包包內有無刀械或是否要上謝文斌等人的車而發生拉扯、肢體衝突,足見證人黃天賜並非單純受攻擊之一方,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無防衛權可言。況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紀錄之勘驗筆錄所載:「①畫面時間23:35:18-23:35:25
A男(按被告)靠近人群後,有數次雙腳屈膝、上半身向前傾之動作,而編號7車輛旁之人群仍持續在拉扯、移動。畫面時間23:35:24許,A男又後倒至斑馬線旁,身體微向左傾,身後有一包疑似垃圾之淺色大型塑膠袋。畫面時間23:
35:25許,A男雙手、雙腳張開,面向仍在編號6、7號車輛旁拉扯、移動之人群。
②畫面時間23:35:26-23:35:30
A男起步衝向包圍拉扯B男(按黃天賜)之人群。畫面時間23:35:27、28許,A男右手略微抬起,手臂略低於肩膀,往前戳刺後拔出,雙腳張開、上半身稍往前傾,右手有再次往前戳刺之動作,嗣身體往畫面左方靠近編號7車輛方向移動。畫面時間23:35:29許,A男在編號7之車輛旁與人群扭打在一起,並隨即移動至編號6之車輛旁,畫面時間23:35:30許,似有另有一名著深色衣服之男子(D男)退至接近騎樓處,此時A男退至編號6已之車輛旁,有一名著深色衣服之男子(E男)站在其對面。
③畫面時間06/08/201823:35:31-23:35:36
A男面對E男,E男以後退之方式退至騎樓發光之柱子旁,A男在E男後退時則持續向E男走去,嗣E男改往畫面上方移動,並穿越編號4、5車輛中間之空隙至編號1車輛旁,並即上車。畫面時間23:35:34許,C男開啟編號3車輛之後車箱,有自後車箱拿取物品之動作。畫面時間23:35:36許,A男則穿過編號5、6車車輛中間之空隙,跑至編號2車輛旁。
④畫面時間06/08/201823:35:37-23:35:43
D男似有用手捂住腹部之動作,自靠近斑馬線處之騎樓內走出,往編號3車輛停放之位置移動。畫面時間23:35:38許,A男轉身穿過編號5、6號車輛中間之空隙,往人行道方向移動,面向站立在編號5、6車輛旁之人行道處之著深色衣服男子(F男),並隨即有狀似攻擊該名男子之動作,雙方並在A男有狀攻擊之動作後均有往後退之動作,嗣A男又繼續向前與F男有拉扯之動作,C男從編號6、7車輛中間之空隙走至A男與F男,並與A男發生拉扯。
⑤畫面時間06/08/201823:35:44-23;35;49
C男停止與A男拉扯,並穿越編號6、7車輛中間之空隙走回編號3車輛,F男則倒臥在編號7車輛旁之人行道上,並於畫面時間23:35:49許坐上編號3車輛。畫面時間23:35:44秒許,編號1之車輛往畫面上方駛去(車內有E男),此時A男仍在編號6車輛旁之人行道上。嗣於畫面時間23:35:48許,A男與另一名男子(應係B男)朝畫面前方走去,此時編號1之車輛已經往行駛至畫面前方斑馬線處,現場其他人(除倒地之F男外)則先後坐上編號3之車輛。」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33~235頁);另證人謝文斌於原審審理亦證述,其轉身看到一個亮亮的東西,覺得站在外圍之被告要攻擊其等時,即催促其他人離開不要再拉扯,被告已經過來攻擊,大家突然鳥獸散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二第50、53頁),足認被告衝向證人謝文斌等人時,謝文斌等人於該當下已停止與黃天賜拉扯,並無正在進行之侵害行為存在,惟被告在此情狀下,卻仍持折疊刀執意不斷刺砍告訴人李晏誠、被害人洪驊辰、游耀仁,殺意篤堅,終至被害人洪驊辰、游耀仁2人被殺倒地而身亡、告訴人李晏誠則因及時送醫始倖免於難,被告已具不確定殺人之故意至明。是被告在此過程中已完全是屬於主動發動不法攻擊之角色,已無所謂現在不法侵害存在,依前揭說明,自無正當防衛之情。
⒊被告另以:刺中對方後未繼續追擊,並在對方放棄包圍及攻
擊時立刻逃跑;況伊與對方均不認識,亦無仇隙,故無殺人之動機云云為辯。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觀之,被告持折疊刀衝向包圍黃天賜之人群後,不是立即將黃天賜拉出該處。且當包圍黃天賜之人已停止與黃天賜拉扯時,被告卻另與他人陸續發生扭打、拉扯之行為。又以被害人李晏誠、告訴人洪驊辰、游耀仁遭被告持折疊刀刺入者,均不只一處,足見被告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復以被告與黃天賜係於上述「F男」倒臥在地後方離開,足見被告係在知對方已受重創後方從容步行離去。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被告辯稱:伊刺傷一人後,隨即遭對方全部人圍住,且有人
持磚頭或石塊砸傷伊,伊持折疊刀威嚇包圍者不要靠近,並不斷轉身以免背後遭到攻擊云云。惟查經警在現場拾得之石塊2塊,其中一塊上有血跡微量,為打鬥時噴濺之血跡,另一塊則無明顯血跡,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76頁),則均無法證明謝文斌等人有以上開石塊為工具砸傷被告。再如前所述,被告持刀刺一人後,當包圍黃天賜之人已停止與黃天賜拉扯時,被告卻另與他人陸續發生扭打、拉扯,依此情狀,更難認定有防衛之意思,故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實屬無據。
㈣被告辯稱:謝文斌等人本可以與黃天賜相約在燈光明亮之「
麥當勞」洽談和解事宜,卻故意約在已打烊、燈光昏暗之「星巴克」咖啡店前,應係有計畫性地欲對證人黃天賜施暴云云。惟證人謝文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與黃天賜約在麥當勞碰面,會改在「星巴克」咖啡店外面是因為「麥當勞」門口無法停車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二第40、44頁),已陳明改至「星巴克」咖啡店之原因。且案發地點燈光雖較為昏暗,但仍有路燈及隔壁店家設置在騎樓柱子之燈箱可以照明,已如前述,且當時該路段車流量不少,並有行人往來(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37~286頁勘驗筆錄附件之擷圖照片),並非昏暗且人煙稀少之地點。是被告所辯,顯係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㈤被告復辯稱:對第一位被害人所為傷害致死行為,係激於義
憤而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與對方都不認識,是警察拿照片給伊看,才知道刺到何人之身體何部位。伊講的順序也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18頁),足見被告不清楚刺向被害人之順序。然據證人李晏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稱:被告持折疊刀衝出,第一刀就無預警朝伊側腹部猛刺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5頁),因其為第一位遭被告下手之人,故對當時情況之敘述,應可採憑。且證人游振鑫亦證稱:我確定第一個被攻擊的應該是李晏誠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二第69頁),足見被告第一位下手之對象為李晏誠無訛。
而李晏誠並未死亡,故被告稱對第一位被害人所為傷害致死行為云云,即有誤會。再按刑法第273條第1項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64號著有判例。本案爭執之起源,係謝文斌與黃天賜相約,就被告於107年4月24日持折疊刀刺傷游振鑫之事談判,謝文斌所邀之人,因懷疑黃天賜所攜包包內有危險物而與黃天賜發生拉扯,就此而論,謝文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行為,尚難認在客觀上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是被告辯稱激於義憤云云,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2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間,各個殺人之行為先後可分,且侵害各被害人專屬之生命法益分別獨立,自應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李晏誠
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
、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8款、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乃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與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激烈言語,甚而持刀械相向,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詎其平素既未與證人謝文斌、游振鑫、告訴人李晏誠、被害人洪驊辰、游耀仁往來熟識,亦未與其有直接恩怨,前於107年4月24日,僅因與證人謝文斌講電話時,雙方口氣不好而有口角爭執,即持折疊刀到場刺擊證人游振鑫,嗣雙方欲就證人游振鑫遭被告刺擊乙事洽談解事宜時,見證人黃天賜與謝文斌等人拉扯時,未理性勸導反而持折疊刀分別刺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腹部、胸部、頸部等要害部位,致告訴人李晏誠腹內大量出血而休克;被害人洪驊辰因心臟貫通性穿刺外傷,左胸腔內大出血,致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游耀仁左側外頸動脈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其對他人生命法益之輕忽漠視可見一斑,造成被害人洪驊辰、游耀仁之生命消逝而蒙受永無法回復之損害,使得2位被害人之家屬須承受失去至親之悲痛,釀成無可彌補之傷慟,告訴人李晏誠因而出現急性壓力反應(偵字第18229號卷一第417頁之診斷證明書、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34~141頁之病歷),所生損害至深且鉅,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係因友人黃天賜與證人謝文斌、告訴人李晏誠、被害人洪驊辰、游耀仁談判時偶發之衝突,與具有意圖或積極性故意殺人及預謀殺人之惡性程度仍有差異,兼衡被告雖坦承有持折疊刀刺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然對案發過程之主觀犯意及持刀刺擊告訴人身體何部位均避重就輕,飾詞強辯,未見有何悔悟之意。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等人之意見,及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25年以上,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足已兼顧行為人之教化、矯正、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另衡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偵字第18229號卷一第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殺人2罪部分,均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殺人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4款、第8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認係供本件殺人、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被告犯罪動機、所受刺激輕微且與
被害人之關係淺薄,犯罪手段兇殘,可見其對他人生命法益之輕忽漠視。又其所為造成被害人洪驊辰、游耀仁之生命消逝而蒙受永無法回復之損害,使得2位被害人之家屬須承受失去至親之悲痛,釀成無可彌補之傷慟,告訴人李晏誠因而出現急性壓力反應,且被告與渠等均未達成和解,渠等所受損害未受填補,被告造成之危害結果甚大。再者,被告始終否認殺人犯行,並不斷避重就輕稱僅是為了救黃天賜離開現場云云,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請求諭知較原審量刑為重之刑等語。惟按原審已諭知無期徒刑,而依刑法規定,較無期徒刑重之刑為死刑。而我國已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同年12月10日施行,其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人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已明確宣示國內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在正義報應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為適當之裁量。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法定刑尚包含死刑之現況下,僅賦予審判者以死刑為量刑選項之依據,法院在量處死刑時,依上說明,仍須進一步嚴格審視整體犯罪情狀,確信其實有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始得確定最終是否量處死刑,以符合國際公約儘可能保障天賦生命權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形,詳為審酌,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且衡酌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故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妥慎裁量,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經審酌被告之犯行雖危害社會治安至鉅,並造成告訴人李晏誠身心受創及被害人洪驊辰、游耀仁家屬極度悲傷及不能回復之傷害,惟被告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與李晏誠、洪驊辰、游耀仁亦無仇怨,係因友人黃天賜與證人謝文斌、告訴人李晏誠、被害人洪驊辰、游耀仁談判時偶發之衝突,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造成此結果,並非預謀殺人,認本案尚非屬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者,尚無剝奪其生命權之必要,就其所犯殺人罪,處以無期徒刑,殺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認已足資懲儆。原審此項量刑職權之行使,既無違法或濫用權限,自難遽謂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不當或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應判處死刑云云,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加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辯稱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本案犯行,而否認有殺人故意,並認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均據本院論駁如前,是其上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無期徒刑部分並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摺疊刀│1把│├──┼────────┼───┤│2│犯案時穿著衣褲│1套│├──┼────────┼───┤│3│開罐器│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