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王怡貞
原 告 林春妹
被 告 陳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春妹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怡貞新臺幣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
駛,行經振興路上坡路段(體育大學旁)之外側車道,欲超
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王怡貞騎乘並搭載其母親即原告林春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冒然超越,不慎擦撞系爭機車,致原告王怡貞及林春妹
均倒地,原告王怡貞受有手腳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林春妹
受有左足第5小指骨折、下背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
受損,原告王怡貞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
之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元,原告林春妹所受損害則
為:醫療費用9,074元、機車修復費用7,250元,併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王怡貞700元,給付林春妹19,297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醫
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
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
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
(一)修復費用:查原告林春妹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00年8月31日領
照使用,有行照附卷可稽,至105年5月18日車輛受損時,已
使用逾3年,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250元(均為零件),
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725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原告林春妹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2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原告王怡貞因傷支出醫療費用400元、
原告林春妹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074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診斷明書等件為證,復被告未到庭爭執,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計9,474元,即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王怡貞因本件車禍受有手腳多
處擦傷傷害,原告林春妹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第5小指骨折
、下背挫傷之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
當然。爰審酌原告王怡貞高職畢業,任職加工業,按件計酬
,月薪約10,000元,無不動產,租房子,原告林春妹國中畢
業,任職加工業,按件計酬,月薪約10,000元,無房屋,租
房子,,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
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王怡貞請求精神慰撫金300元、原告林春妹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0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王怡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
700元(精神慰撫金300元+醫療費用計400元),原告林春妹因
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12,772元(精神慰撫金
3,000元+醫療費用計9,074元+修復費用725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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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250×0.536=3,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7,250-3,886=3,364
第2年折舊值3,364×0.536=1,8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64-1,803=1,561
第3年折舊值1,561×0.536=8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61-837=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