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5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虔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虔龍如其事實欄所載:「王虔龍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5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㈠又於10
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再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㈠、㈡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居處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3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取出其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1195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有為上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判決被告王虔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含外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0.1195公克)均沒收銷燬。」。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是自動將兩包海洛因從身上交給警方,符合自首規定,應先將刑責減半。被告因工作時遭鐵釘刺穿,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被告為止痛,才向友人要了兩包海洛因止痛,後因病情嚴重,在友人協助下住院開刀,至今仍是右腳無力走動。請體恤上情,給予適量之刑度,被告爾後會重新作人,不會再犯。」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王虔龍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再於5年內
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員警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主動取出上開海洛因2包交予員警查扣,並自承其持有海洛因等情,有被告於105年4月13日製作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1462號卷第5頁背面、6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申述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持有與施用第一級毒品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依上開說明,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足認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㈢被告王虔龍於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況原審以被告前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符合自首要件,依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及被告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被告王虔龍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且符合自首要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堪稱妥適,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