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32號原告 邱珮婷
連哲緯 陳玉玲 被告 鹿鳴 國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岡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邱珮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連哲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玉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等提起111年度勞簡字第113號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鹿鳴國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邱珮婷負擔百分之六、原告連哲緯負擔百分之九、原告陳玉玲負擔百分之六。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7萬4735元,應徵裁判費298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993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87元,其中百分之七十九即1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鹿鳴國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擔、其中百分之六即119元應分別由原告邱珮婷、陳玉玲負擔,其中百分之九即179元應由原告連哲緯負擔。是以,原告邱珮婷、連哲緯及陳玉玲分別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19元、179及119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57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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