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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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408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宏福巷1弄12衖15號。甲○○與其妻丙○○因細故發生口角,乙○○出面維護丙○○,甲○○遂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持煙灰缸及徒手毆打乙○○頭部及臉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眉撕裂傷、後枕部頭皮淺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得於10日內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