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厚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厚力係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好樂迪KTV」板前店經理,對店內員工有指揮監督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督導員工應及時將地面積水清理乾淨,與應於濕滑地面放置警告標誌提醒行人小心行走,以防範顧客於店內行走時可能造成之意外事件發生,然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15時30分許,該店地下一樓樓梯與自助吧間之轉角處有積水時,未立即指揮員工清理積水及放置警告標誌,適有告訴人即至該店消費之顧客 古蕙瑜 行至該處,因右腳踩到地上積水,致重心不穩,險些滑倒,幸用左手扶住牆壁及右腳使力撐住,始未跌倒在地,然因古蕙瑜右腳使力之關係,致其受有右下肢挫傷與右髕骨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古蕙瑜於本院10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黃湘瑩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