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7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40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740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6年1月9日│250,000元│96年2月4日│96年2月4日│0000000││├──┼───────────┼─────────┼───────────┼───────────┼────────┼──┤│002│96年1月24日│200,000元│96年2月24日│96年2月24日│0000000││├──┼───────────┼─────────┼───────────┼───────────┼────────┼──┤│003│96年1月26日│200,000元│96年2月25日│96年2月25日│0000000││├──┼───────────┼─────────┼───────────┼───────────┼────────┼──┤│004│96年2月5日│200,000元│96年2月30日│96年2月30日│0000000││├──┼───────────┼─────────┼───────────┼───────────┼────────┼──┤│005│96年5月7日│100,000元│96年5月25日│96年5月25日│330070││├──┼───────────┼─────────┼───────────┼───────────┼────────┼──┤│006│96年10月31日│1,500,000元│97年1月31日│97年1月31日│00000000││├──┼───────────┼─────────┼───────────┼───────────┼────────┼──┤│007│97年3月6日│500,000元│97年4月5日│97年4月5日│0000000││├──┼───────────┼─────────┼───────────┼───────────┼────────┼──┤│008│97年3月6日│400,000元│97年4月6日│97年4月6日│0000000││├──┼───────────┼─────────┼───────────┼───────────┼────────┼──┤│009│97年3月6日│1,000,000元│97年3月20日│97年3月20日│0000000││├──┼───────────┼─────────┼───────────┼───────────┼────────┼──┤│010│96年5月8日│400,000元│96年5月8日│96年5月8日│330063││├──┼───────────┼─────────┼───────────┼───────────┼────────┼──┤│011│95年11月10日│300,000元│96年1月10日│96年1月10日│0000000││├──┼───────────┼─────────┼───────────┼───────────┼────────┼──┤│012│95年10月17日│100,000元│96年1月17日│96年1月17日│666958││├──┼───────────┼─────────┼───────────┼───────────┼────────┼──┤│013│97年6月11日│2,000,000元│未載│97年6月11日│358579││├──┼───────────┼─────────┼───────────┼───────────┼────────┼──┤│014│97年6月11日│2,000,000元│未載│97年6月11日│358580││└──┴───────────┴─────────┴───────────┴───────────┴────────┴──┘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