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9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即被繼承人
甲○○(即被繼承人丙○○(即被繼承人兼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5,890元,該裁定已於96年9月25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