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秩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竹秩字第394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
5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213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8月20日7時1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1000元
之代價,而向喬裝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拉客。
(四)查獲時間:97年8月20日7時1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號國賓飯店201室。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劉益助 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