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沛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沛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沛寰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於111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鍾沛寰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犯罪之性質、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不同,及總體法益侵害之程度等,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及參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見前開刑事執行意見狀第參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僅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未執行,故合併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勾選「無意見」一欄乙節,此觀上開執行意見狀自明,是本院於認尚無必要於裁定前由受刑人再次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後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表:受刑人鍾沛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