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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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琛瑋選任辯護人曾炳憲律師具保人蘇孟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偵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孟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孟緯因被告范琛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111年刑保工字第40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傳喚、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後仍未到庭,辯護人亦未與被告本人取得聯繫,又被告另案已棄保潛逃出境經沒保通緝中,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羈押,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35萬元,並限制住居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之居所,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11年10月6日訊問筆錄、111年度聲羈字第97號裁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7號卷第7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5頁;112年度聲字第211號卷第9頁至第17頁)。
㈡前開案件嗣由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6807號偵辦,然被告經
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居所地(限制住居地)合法傳喚(由被告之配偶即具保人收受)、拘提及通緝,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被告住居所外照片、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又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之住所地(與被告住所地相同),告以應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4時45分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偵訊,逾期未到庭,視為已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35萬元及利息,且經具保人收受,具保人復於前案(本院112年年度聲字第211號)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偵查中開庭找不到被告,被告與家中失聯很久,對於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1號卷第69頁)等語,有花蓮地檢112年3月31日花檢 熙智 111偵6807字第1129006979號函、送達證書、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查。另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時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且於000年00月0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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