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碧珠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5,50
0元後,即離開現場」更正為「5,500元得手」;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現場照片4張」後補充「遭竊物品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詎仍不之悔改,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告訴人 阮金鸞 所遭竊之物品,亦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5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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