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69號原告 巫慶仁 被告 王碧霞
林朝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
察官及檢察長,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以不符事實之起訴書對原告提起公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士林區,所指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亦同,且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其主張權益受有損害,則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應在臺北市內湖區。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雖以被告提起公訴之內容於全國均可知悉見聞為由,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陳明何以被告提起公訴之內容於全國均可知悉見聞及原告因此於全國各地發生何損害結果,自難認所指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婷玉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