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忠福所有之房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241之1303地號土地(下稱該土地,且已於民國99年5月12日因拍賣移轉為案外人 廖淑娟 所有)上,該土地旁之水尾野溪於95年6月間,因上游發生豪雨,水勢湍急,有沖刷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之虞,而於95年6月13日向時任立法委員林 耘生 服務處陳情,希能協調相關單位整治水尾野溪,經 林耘生 立法委員服務處於95年6月19日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下稱水保局南投分局)派員勘查,嗣經水保局南投分局技士 章裕賓 與被告、林耘生立法委員服務處秘書 李耀舜 於95年8月2日會勘後,認水尾野溪之溪床有沖蝕之現象,有施作固床工5座(高1.5公尺、長5公尺)及護岸(高4公尺、長100公尺)之必要,經製作勘查紀錄表,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核定列為該局96年度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治山防洪第二次增辦工程項目中之水尾野溪整治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被告與承攬該工程設計、施作之登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登泰公司) 何伯祿 、巨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崙公司) 陳建文 於96年9月6日10時許,至埔里鎮本案工程用地舉辦用地協調會議時,被告明知本案工程之用地並未位在該土地上,且其並無本案工程用地使用權,其亦未事先知會當地里長及居民,竟向何伯祿、陳建文表示:已知會當地里長及居民,均同意土地無償使用等語,擔任該次協調會議記錄之何伯祿將此旨記載在會議紀錄上,並將會議紀錄持交水保局南投分局承辦本案工程之 林國雄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42號、100年度偵字第4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不知情之林國雄將上開會議紀錄檢附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本案工程卷內,並據以發函同意巨崙公司於96年
9月7日正式申報開工,施作本案工程。嗣巨崙公司於96年
11月間,在水尾野溪施作4座固床工及護岸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發覺本案工程占用台糖公司所有坐○○里鎮○○段241之1302地號土地而發函通知巨崙公司停工,而 廖惠 於97年1月間亦發覺本案工程占用其所有坐○○里鎮○○段241之1300地號土地,嗣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始知本案工程位在廖惠及台糖公司所有上開土地、 林育材 所有坐○○里鎮○○段241之4189地號土地上,足生損害於廖惠、台糖公司、林育材及水保局南投分局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楊忠福固坦承本案工程係經由伊陳情後辦理,且於96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伊確有與承包廠商在本案工程工地現場就工程所涉土地部分協調,且該協調會議紀錄上伊有簽名,本案工程用地確涉及他人土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應該是紀錄的人與我的語意有落差,而且關於會議紀錄公務員應該要實質審查等語。經查:
㈠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本案工程係經被告向時任立法委員林耘生 陳情轉 由水保局南
投分局勘查後,再函請水保局核定列為該局96年度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治山防洪第二次增辦工程項目中之水尾野溪整治工程,水保局南投分局因而將本案工程設計及監造部分委由登泰公司辦理,施作部分則經公開招標後由巨崙公司得標,並於96年8月29日由水保局南投分局與巨崙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嗣於96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登泰公司人員何伯祿、巨崙公司人員陳建文與被告在埔里鎮本案工程用地現場就用地部分協調,經何伯祿就該協調會作成結論3為「地主楊先生解釋本工程為野溪整治,且知會當地里長及居地(按應係「居民」之誤),均同意土地無償使用」之紀錄,本案工程即於96年9月7日申報開工,嗣於96年11月間,台糖公司發覺本案工程占用台糖公司所有、坐○○里鎮○○段24
1之1302地號土地而發函通知巨崙公司停工,廖惠則於97年
1月間亦發覺本案工程占用廖惠所有、坐○○里鎮○○段24
1之1300地號土地而以存證信函要求巨崙公司及水保局停工並出面協調,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履勘並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本案工程所涉土地,始知本案工程地點位在廖惠與台糖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以及林育材所有、坐○○里鎮○○段241之4189地號土地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國雄於偵查中(參見偵字卷第17頁)及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證人何伯祿於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證人章裕賓於調查站詢問時(參見他字卷第32至第35頁)及偵查中(參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李耀舜於偵查中(參見調偵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證人廖惠於調查站詢問時(參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1之1頁)及偵查中(參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
1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立法委員林耘生服務處95年6月19日耘生投字第950287號函及所附之陳情書、水保局南投分局95年8月8日水保參二字第0950937343號函及所附之勘查紀錄表、水保局96年6月8日水保建字第0960852225號函及所附之96年度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治山防洪第二次增辦工程核定明細表、登泰公司96年6月8日(九六)登水字第001號、96年7月10日(九六)登水字第002號函、水保局南投分局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稿)、開標紀錄、登泰公司96年8月29日(九六)登水監字第001號函、開工報告書、水保局南投分局96年8月30日、同年9月12日函(稿)、林國雄於96年11月13日簽呈1份、登泰公司96年11月9日(九六)登水監字第008號函、台糖公司台中區處96年11月1日中溪資字第0960005599號函、水保局南投分局96年11月16日水保參二字第0961944747號函、存證信函各1份、登泰公司97年3月18日(九六)登水監字第016號函及所附之96年9月6日會議紀錄2份(以上見本案工程卷第1頁至第
9頁、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6頁、第104頁、第111頁至第11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75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9日埔地二字第1000007396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調偵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里鎮○○段241之1300地號、241之1302地號、241之1303地號、241之4189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調偵字卷第35頁至第42頁)、同段241之1303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72頁)、本案工程之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記得有在上揭96年9月6日本案工程用地
協調會議時,說過知會當地里長及居民,均同意土地無償使用云云,惟以本案工程係被告陳情後始辦理,被告為求本案工程順利進行,自有可能因此而為該等陳述,且該會議之紀錄何伯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會議紀錄上記載之「地主楊先生解釋本工程為野溪整治,且知會當地里長及居民,均同意土地無償使用」等內容,就是被告說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而何伯祿與被告無任何親誼怨隙,應無可能擅自為此等記載之理,由上已可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會議時陳述該等內容使何伯祿記載在該會議紀錄上。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工程用地取得過程中,我確實沒有知會當地里民及其他地主等語(參見偵字卷第19頁),是以被告陳述該等不實之內容,而使何伯祿記載在該會議紀錄上之事實亦已明確。
㈣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上開會議紀錄「持交水保局南投分
局承辦本案工程之林國雄,使不知情之林國雄將上開會議紀錄檢附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工程案卷內,並據以發函同意巨崙公司於96年9月7日正式申報開工,施作本案工程」部分,經查登泰公司係於97年3月18日始以(九六)登水監字第
016號函將上開會議紀錄檢送至水保局南投分局,林國雄於97年3月19日(台糖公司及廖惠已分別前於96年11月間、97年1月間發函巨崙公司及水保局表示本案工程用地坐落渠等所有之土地)批註「印後續辦」、「擬存查」,此有該函及所附之會議紀錄2份(1份為原本、1份為正本) 可佐 (見本案工程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由此可知,上開會議紀錄係於97年3月19日始由林國雄附卷存查,故本案工程於96年9月7日開工時,該會議紀錄尚未持交林國雄,林國雄當時自未將該會議紀錄檢附在其所掌管之工程案卷內,更無據以發函同意巨崙公司開工之情事,是以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由上可知,本件被告之使登載不實之文書,僅有何伯祿製作之96年9月6日本案工程用地協調會議紀錄。
㈤而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換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工程雖係公共工程,惟水保局南投分局委託登泰公司辦理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部分,並非水保局南投分局將其法定權限內有關公共事務之事項委託登泰公司辦理,登泰公司並不因此而得以行使水保局南投分局公務上之權力,而僅屬民事上之契約關係,是以登泰公司人員不因該等契約而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是以縱使被告有於96年9月
6日本案工程用地協調會議時,將明知為不實之「知會當地里長及居民,均同意土地無償使用」等內容,使登泰公司人員何伯祿記載在會議紀錄上,然依上述說明,何伯祿並非公務員,其所製作之會議紀錄自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責相繩。
三、此外,檢察官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
214條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其所為之使何伯祿在前揭會議紀錄上為不實登載部分,亦屬不罰之行為,依首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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