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伯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伯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伯原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詎何伯原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1年7月5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1年7月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途經南投縣○○鎮○○路與中溝農路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1時36分許,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毫克,已超過法規允許之酒精濃度甚多,且被告並無法準確將線條繪製同心圓內,此有上開觀察紀錄表存卷足憑,參照上開所述,足認其呼氣酒精含量值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受如前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除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分別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間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判決有期徒刑之2案件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已多次犯酒醉駕車之行為,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對道路安全之危害甚大,且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兼衡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公訴人當庭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