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方式履行負擔。
事實
一、洪國華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接近新庄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等規定,為撿拾車內之衛生紙,竟失控闖入對向車道,因而與沿對向車道亦行駛至該路口之張OO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張OO車內之安全氣囊經撞擊後發揮作用,致張OO頭部撞擊該安全氣囊後而昏倒,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洪國華明知已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張OO受傷,竟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復未告知其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發覺洪國華涉上開犯行嫌疑重大,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國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國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O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影本、告訴人張OO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影本、被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暨陳述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尚可見其悔意,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故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使被告確實履行民事和解條件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事項、方式支付和解金予告訴人;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履行之事項│履行之方式│├──┼───────┼──────────────────────────┤│1│給付告訴人張O│25萬元,自民國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時止,每月為│││O和解金(總額│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告訴人張OO1萬│││25萬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