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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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鉦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鉦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鉦弘前曾於民國97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勒字第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於97年5月21日入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8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郭鉦弘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持拘票至新竹市○區○○路○○○巷○弄○○號拘提到案,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鉦弘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郭鉦弘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2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28、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郭鉦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