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文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2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文宏向本院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刑事)再審之訴狀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江宗祐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