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76號),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盛裝前述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貳只(空包裝總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盛裝前述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貳只(空包裝總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又分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分別於93年11月30日、9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5年11月2日,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草子崎13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月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8公克,空包裝總重0.3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且被告於95年11月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又扣案疑似毒品2包,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8公克,空包裝總重0.38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363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及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8公克,空包裝總重0.38公克)扣案足佐。至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判定鴉片類雖呈陰性反應,惟觀諸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止均坦認有於95年11月2日施用海洛因犯行不諱(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96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於95年11月
6日為警查獲時復同時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8公克,空包裝總重0.38公克),足見被告坦認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非虛,佐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有憲兵司令部79年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1字第1898號函可考)。又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字第8114885號函可參,而被告除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有扣案毒品海洛因為佐外,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經確認檢驗結果仍分別檢出可待因及嗎啡含量達90mg/ml、261mg/ml,有該尿液檢驗報告可考,益見被告確有於95年11月2日施用海洛因無訛,前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定鴉片類呈陰性反應,應係被告在96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時已超出海洛因經服用後排泄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26小時所致,是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有關鴉片類呈陰性反應一節,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各述,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其事後另殖新詞改稱:95年11月2日是朋友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加在一起給伊施用,伊不確定是不是真的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末查被告甲○○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至明。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於9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戒斷毒癮,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2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用以包裝前揭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2只(空包裝總重0.38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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