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
上訴人即被告 張紫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紫瑜(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4年11月5日送達被告住所地,並由被告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起算(加計2日在途期間),至104年11月17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4年11月25日始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蓋具之收狀戳可參,其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是本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