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幸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幸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幸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依當時情形」,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王幸雯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暨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補充「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如上記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違規臨時停車,不慎使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及告訴人亦同有過失,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4號被告王幸雯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幸雯於民國112年8月27日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外側車道往五華街方向直行,甫過集賢路與如意街交岔路口進入道路施工區,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道路施工區減速臨時停車。適 周麗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後撞擊前方王幸雯上開自小客車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至6肋骨骨折及左側胸廓變形等傷害。
二、案經周麗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幸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後,遭告訴人周麗英上開機車自後碰撞,告訴人有倒地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看一下後面,我才停車,我看時沒有車,我有打方向燈,我已經停好,後面的警示燈已打開,準備要拿手機就被撞了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周麗英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時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直行,因被告突然於前方施工道路路邊停車,見狀急煞仍撞到被告上開車輛而倒地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及說明、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車禍地點狀況、告訴人及被告雙方行車路線及車禍發生經過、車損情形,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施工區減速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三區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