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以致不慎擦撞當時行走在人行道之乙○○右側手肘」補充為「以致其機車右側後照鏡不慎擦撞當時行走在人行道之乙○○右側手肘」;證據清單欄編號1補充證據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編號3補充證據「及被告與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人行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徒步行走於人行道上之告訴人,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為阻止此類危險駕駛致生危害情形再發生,並使被告了解其行為所致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應堪認定,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且其機車右側後照鏡不慎擦撞行走此處之告訴人,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節非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又被告雖坦誠犯行,然初因雙方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和解,告訴人迄今已無調解意願及求償之意,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0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僅違規行駛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人行道上(往中和方向),且隨後行經金城路3段1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不慎擦撞當時行走在人行道之乙○○右側手肘,導致乙○○右側手肘因此挫傷。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人行道,進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4告訴人之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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