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應補充為「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楊凱丞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楊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補充「扣押物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而殘渣袋及吸食器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當無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扣押物備註1殘渣袋2個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2吸食器1組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3電子磅秤1個及殘渣袋8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無須宣告沒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被告楊凱丞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5日12時2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0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凱丞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殘渣袋10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殘渣袋2袋及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8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