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豐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等傷害」以下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復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在案,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現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擔任油漆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究之意,並由檢察官撤回過失傷害公訴在案,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08號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居彰化縣○○鄉○○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往興德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2段87巷與疏洪西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王○妍(姓名年籍詳卷),亦沿同區疏洪西路往興德路方向外側行駛在丙○○車輛前方行駛至上揭處,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撞擊甲○○所騎乘之該車,致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少年王○妍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及左膝與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詎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逃逸離去。
二、案經甲○○、王○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並與告訴人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被告於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未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之事實。3證人 王令伊 在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其當時騎乘在告訴人甲○○之後方,當場見聞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4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九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穩達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甲○○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少年王○妍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及左膝與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所犯前揭2罪名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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