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七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伍張,面額共計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即票號為86A04198D至86A04200D參張、面額均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票號為86A02243B至86A02244B、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二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參張,面額共計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即票號為86A04198D至86A04200D三張、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三張;票號為86A02243B至86A02244B、面額均為一十萬元二張)在案,茲因前開公債已經屆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乃聲請以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二九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慧娟~B法官李銘洲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