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六號聲請人 姜榮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條款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劉靜嫻法官李寶堂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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