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0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結晶物(毛重0.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附卷可考,是前揭扣案之結晶物為安非他命,情極灼然,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