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
       鄭正福
被   告  陳麒元 (原名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9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7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
11月16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4.35
%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9年
9月16日止,尚積欠131,896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帳號資料查詢單
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憑,核認無訛,堪信為真。又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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