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357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徐永明 反訴被告即原告 秦新發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周銘皇 律師 柯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據上開規定,追加反訴被告自應以具備法律關係同一為必要,且反訴之訴訟標的需與本訴之訟標的相牽連者,方屬適法。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主張為請求確認就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0頁圖所示黑色斜線範圍,寬4公尺、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實際位置、面積待實地測量)有通行權存在;反訴原告即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反訴被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反訴被告通行之行為。而反訴原告則於反訴主張反訴被告限期賠償路面損壞修繕費用及屢次騷擾反訴原告之家人精神損失費用共新臺幣12萬元。則本訴與反訴之法律關係,二者分別為確認通行權並容忍通行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所生之原因事實亦不同,尚難認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有相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反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反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