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再審聲請人 黃靈舞 (原名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再審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即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6年1月13日裁定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及提起抗告、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聲請人即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再審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原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抗告及異議。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
3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再審聲請人固以電子傳送方式,於民國106年1月22日就本院106年1月13日裁定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及提起抗告、聲明異議、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即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再審聲請人未在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簽名或蓋章,爰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抗告及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陳智暉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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