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快洗可德福德店」更正為「快洗可得福德店」、第3至4行「洗衣機機門軸、門鎖等處損壞不堪使用」更正為「洗衣機機門損壞不堪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損他人車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參,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洗衣機機門,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