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綺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綺萱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一路與聯興路口,欲右轉聯興路行駛時,適右後方有告訴人林詩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而來。陳綺萱本應注意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右後側來車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兩車遂發生擦撞,告訴人林詩忻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肘、雙手、髖部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綺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詩忻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7頁)。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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