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伊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伊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伊辰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薛伊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不同,暨審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112年2月14日16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47號112年6月8日同左112年7月20日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11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71號112年4月26日同左11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