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並發生事故,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26號被告陳俊宏(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12年5月7日16、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福興鄉員鹿路1段377巷00號前,不慎碰撞 王銘東 停放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8分許,對陳俊宏(受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銘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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