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05公克)」,均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原淨重0.0540公克,驗餘淨重0.0537公克)」外,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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