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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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義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北路與自強路1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有告訴人 江昆璉 同向步行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前方,該機車之右側不慎碰撞告訴人左手腕處,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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