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93號原告 詹益洋 被告 湯健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詹益洋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湯健忠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
4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宣判等情,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佐,而原告遲至同年6月21日(本院於同年月26日收狀)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被訴之前開刑事訴訟既經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規定,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假執行聲請同時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
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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