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坤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坤龍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1年5月26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臺北松江店)搭載告訴人 洪敬淳 ,於同日8時51分至8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南街時,見告訴人因不勝酒力,已陷於泥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告訴人配戴之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7萬6,1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程序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且應依被告係在繫屬前後死亡之不同,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或第5款,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50號案件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於
112年6月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12年6月
2日新北檢 貞宏 112偵22150字第112906447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112年5月29日死亡,有關於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故被告死亡時,既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卻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尚有違誤,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