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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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90號原告 徐蕾雅
徐鳳英 陳秄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299元,並具狀補正被告 李承恩 、 陳常榮 、 謝喬昕 、 吳東辰 、 黃永德 、 李瑞益 之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8,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99元。
又原告於起訴狀內列明被告李承恩、陳常榮、謝喬昕、吳東
辰、黃永德、李瑞益,惟未經原告具體載明被告李承恩、陳常榮、謝喬昕、吳東辰、黃永德、李瑞益之住、居所,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