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2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2289號聲請人方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甲○○、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聲請人提出本票之原本。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請釋明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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