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5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98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債券代號A94102),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54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債券代號A94102),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在案。茲該公債將於99年1月24日到期,急需辦理還本手續,聲請人為此聲請變換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執全字第145號(含97年度裁全字第5470號)、98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無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蘇玟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