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70號聲請人 楊弘昌 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被告 郭顯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4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楊弘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顯俊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與聲請人簽訂合夥契約,一同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ICHI-BAR」飲料店。嗣因被告經營不善退夥,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10日前某日,前往「ICHI-BAR」店內,擅自搬走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用電視機,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理由補充狀所載。
三、程序方面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3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49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實體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三)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被告固坦認與聲請人合夥經營「ICHI-BAR」飲料店,且曾於103年11月10日前某日,前往「ICHI-BAR」店內,將擺放在該店內之電視機搬回其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ICHI-BAR」飲料店因經營不善,於103年9月中秋節左右結束營業,是聲請人先擅自要其他員工將店內儲冰槽、不銹鋼水槽、一些耗材小工具等店內器具搬至聲請人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飲料店內使用,又未與其處理拆股結算事宜,伊為避免財物上損失,才將上開電視搬回住處,若聲請人願出面與伊清點合夥財產,並妥善處理拆股結算事宜,伊亦願提出上開電視與聲請人一同清算合夥財產等語。經查:
1.被告與聲請人自102年10月31日起,在臺北市○○區○○路○○○號合夥經營「ICHI-BAR」飲料店,至103年9月10日因經營不善,被告提出退股要求,但合夥財產尚未完成清算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至8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且觀之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有「為什麼還沒清點你把電視拿走?」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被告與聲請人確曾有合夥經營「ICHI-BAR」飲料店,惟嗣後因經營不善而有解散合夥之協議,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
2.聲請人雖指稱上開電視機為合夥事業所有,被告已經退夥,對於上開電視機並無支配權,被告卻擅自將上開電視取走,已有侵占犯行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然聲請人於警詢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已一再自陳:「自從102年6月郭顯俊向我提出共同合作經營ICHI-BAR飲料店後,合議(按:應為「合意」之誤載)於同年10月31日成立飲料店於臺北市○○區○○路○○○號,由郭顯俊代表經營,本人提供裝修經驗及所有設計相關產品,郭顯俊提供飲料相關知識及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頁),且細繹聲請人所檢附之股東退股協議書,其上亦載有「…雙方協議,共同出資一人一半,由郭顯俊掛名負責人,負責店內經營及人員訓練……現民國103年9月10日,因經營理念及工作態度不同,協議結束合資關係……」等文句(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被告與聲請人成立之合夥團體成員僅有2人,於被告或聲請人任何1人請求「退夥」時,該合夥之目的事業已難完成,且被告及聲請人於上開退股協議書中既以載明「結束合夥關係」之意旨,是聲請人與被告雖均以「退夥」或「退股」稱之,究其性質,仍應屬合夥團體之解散甚明。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而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19年上字第315號、53年台上字第2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合夥雖經協議解散,但在合夥未經清算完結前,合夥關係既尚未消滅,合夥財產自然仍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任何合夥人均得就合夥財產加以使用。從而,本件被告與聲請人所合夥經營之「ICHI-BAR」飲料店,既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依前述說明,上開電視機仍屬被告與聲請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聲請人基於所有人之地位,本即得對於上開電視機加以使用、支配,並非被告一經聲明「退夥」,被告即就上開電視機無所有權,是聲請人所指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3.被告於警詢時亦已供稱:「(問:你是否願意歸還該遭你搬取之電視機?)如果楊弘昌將他拿走的物品器具與我做一個清點,事後再依清點之結果妥善處理我們拆股的事宜,我也願意將這台電視拿回來作為店內物品的清點與解決」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又觀之卷附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顯示,聲請人於103年11月間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指謫被告未經清算即將電視機取走時,被告即已向聲請人表明「店裡東西好像是你先拿的。爛不爛無所謂,反正你有的沒的也寫了一堆,人格好像你也沒有好到哪裡去。不該是我的我一塊錢都不會拿。該是我的我會爭取到底。沒有什麼搶不搶……」等語,並於通訊軟體中張貼飲料店內物品遭搬空之圖片,而聲請人對於被告之質問則僅回應:「隨你啦!東西都在。你自己看著辦。」等語,未見任何澄清或反駁,此有通訊軟體擷圖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至13頁),可見被告確有可能係因與聲請人對於合夥財產之清算發生爭執,其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未經告知即將飲料店內物品搬走,為保全自身利益,始將店內電視機搬至自己住處,以待日後清算合夥財產時,將該電視提出一併清算,並無將上開電視機據為己有之意甚明,自難僅以被告將上開電視機自飲料店內取走乙事,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4.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雖具狀指稱聲請人上揭言語僅為情緒性用語,並非承認有擅自將店內物品取走云云,然聲請人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之目的,既在質問被告未經清算即將店內電視機取走,可見聲請人對於店內物品已有所有清點、計算,衡之常理,若無被告所指之事,聲請人對於聲請人之質問及所張貼之圖片,理應有所辯駁,又豈有可能在已知與被告有清算合夥財產糾紛之情況下,對於被告之質問,毫無澄清、說明,徒增日後清算合夥財產糾紛之理?是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所指,顯與常情相悖,自難憑採。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聲請人所合夥經營之「ICHI-BAR」飲料店,既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上揭電視機仍屬被告與聲請人公同共有,被告本即得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自己所有」之上揭電視機使用、支配,且被告於事後已表明願將上開電視機提出一併清算,並無排除聲請人公同共有所有權之意,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將上開電視機擅自處分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將上開電視機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並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是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所指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處分之決定,且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亦已詳敘判斷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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