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龔君安
被   告  張楚禾 (原名 張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3,282元,
及其中197,362元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
金額總金額變更為262,082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
二、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04年5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197
,362元未按期給付,雖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
實。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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