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宜修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三六一號清償債
務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裁定所
載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簽發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
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壹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壹紙,對於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司執字第
116361號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認被告持有本院10
2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依票款請求權及借貸
返還請求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原告給付17萬元,及自
民國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是被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
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鈞院應將102年司執字第116361號案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2年度司票
字第3667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10萬元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之不雅照片恐嚇原告,並以欲散
布該不雅照片為由,脅迫原告簽發本票,原告深恐被告散
布該不雅照片,被迫簽發四紙本票交付予被告。原告係遭
被告以散布原告之不雅照片為要脅,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予被告,故原告與被告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
不得據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上開原告簽發交付
予被告四紙本票,其中發票日為102年4月16日,到期日10
2年7月15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下
稱系爭本票)及票據號碼WG0000000之二紙本票,遭被告
持以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台中
地院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民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其中另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本票,經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民事裁定
以「票載發票日為102年4月116日,因4月無116日,視為
未記載」為由,駁回被告之聲明。原告於收受前開民事裁
定後,隨即於102年9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 劉舜邰 即
被告女兒之台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
清償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債務。
因被告尚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其餘二紙本票(票面金額原告
均已不記得),原告恐被告再持該二紙本票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遂於102年11月14日再匯款38,500元至劉舜邰台
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用以清償該二紙本
票之票據債務。是縱認被告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
上權利,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已因原告清償票款而
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自得提起確認本件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詎料,被告取得上開民事裁定後,竟不
顧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支票款,仍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台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1日以中院東民
執字102司執竹字第116361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訴外
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總裁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津,原告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綜上所述,本間系爭本票之簽發,係被告
以散布原告之不雅照片為要脅,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予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另按,原告簽發本間系爭本票之
後,亦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如上開所述,系爭本票債權
亦已不存在,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予以強制
執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
(二)被告抗辯:
1、否認有強迫原告簽發本票之事實,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
2、原告之前與被告間本來就有多次借貸往來關係,原告於10
1年7月至9月間曾陸續向被告借錢來償還原告對外負債款
項,經被告於101年10月間以手機傳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
繫表示原告所積欠被告7至9月的款項是106,500元,並將
款項明細以照片方式傳送予原告知悉,原告對此亦表示「
知道了」,顯見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106,500元之款項並
不爭執。故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主張10萬元匯款係償還兩造
間上開7至9月的借貸往來關係,且尚未清償,該10萬元匯
款並非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本票金額10萬元(票據號碼WG00
00000;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一)。
3、系爭本票一之金額係為擔保原告於102年4月16日前陸續向
被告所借支款項,而原告卻辯稱係因被告恐嚇伊將散布不
雅照片故而簽發包含系爭本票一在內共四紙本票等云云。
惟查:
(1)若確實屬於被告恐嚇原告,則為何原告在沒有得到被告
確信擔保將其所偽稱之不雅照片取回,即任意支付款項
?而且只支付其中一張?
(2)若原告確實因為受到被告恐嚇而出於畏懼簽發相關本票
,又怎會在不同時間點簽發本票,且甚至還有同一天簽
發不同金額的情形?
(3)若原告確實因被告向伊恐嚇將散布不雅照片而出於畏懼
簽發相關本票,又何以在本票上有不同到期日記載?
4、綜上所述,原告顯編造事實欲扭曲其積欠被告款項之事實
,原告所為匯款清償並非償還系爭本票一之款項,而係償
還原告另外積欠被告之款項,故原告所陳之詞,並非可採
。
5、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667
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而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債務,主張為被告脅迫所開立,且業已清償完畢,本票
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已履行,則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
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
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之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
字第3667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業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此部
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係受被告以持
有不雅照片恐嚇脅迫始開立本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除提刑事告訴狀1份外,並未舉證證明係受恐嚇脅迫
而開立本票,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尚有不足,
無足採認。
(四)然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就系爭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依被
告之聲請,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對
於原告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然原告主張102年9月26日匯
款10萬元、102年11月14日匯款38,500元清償上開本票債
務,是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當屬有據
。而原告上開清償之主張業經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收受原告上開匯款,應可認原告主
張匯款之事實為真。被告雖以原告係清償另外欠款云云置
辯,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清償者為何類積欠之款項,
其抗辯顯不足採信。況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
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
抵充之債務。」,則縱認原告確實積欠被告數筆債務,而
原告既已指定該匯款抵充上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
票債務,依上開民法規定,該部分債務自生清償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應屬可採。而
系爭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債務,於本院102年7月2
9日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原告既已於102年9月26日、102
年11月14日匯款清償上開本票債務完畢。則原告以此為由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民事裁
定所載之本票債權10萬元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另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亦應認為有理由,故被告當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之
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業已清償完畢,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債務
業經清償完畢,為屬可採。其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
361號清償債務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並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裁
定所載系爭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均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萬元,及自10
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被告為擔保其所積欠反訴原告之款項,乃分別於102
年4月16日、102年7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萬元(以下稱
系爭本票二)及14萬元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三)二紙
。反訴被告於起訴狀當中自稱前曾於102年11月14日匯款3
8,500元清償積欠反訴原告上開系爭本票二之欠款,足徵
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二之債權並不爭執。
然事實上,反訴被告所清償38,500元係反訴原告先簽所支
借之借款債務,並非系爭本票二之款項,且系爭本票二之
款項僅為3萬元,反訴被告若係於受脅迫下所簽立又豈有
自行額外增加支付之道理?就此反訴原告爰依票款請求權
及借貸返還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清償系爭本票二之款項
。
2、而系爭本票三之金額乃係反訴被告多次向反訴原告支借款
項,反訴原告為求多次支借金額債權之擔保,乃於102年7
月5日要求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三之票據作為擔保債權
清償,詎反訴原告按期追討反訴被告所積欠如系爭本票一
、二之款項卻遭反訴被告誣指遭到反訴原告之恐嚇威脅,
並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益徵反訴被告顯有拒絕清償反訴
原告。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
提起將來給付訴訟,並依票款請求權及借貸返還請求權訴
請反訴被告清償。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反訴原告所列106,500元明細,均屬消費明細,不
足以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反訴被告於簡訊中表示「知道
了」,是害怕反訴原告散佈不雅照片,迫於無奈之回答,
並非表示對於債權不爭執。反訴被告簽發本票,其票面金
額及到期日係依反訴原告之指示填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執有反訴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號碼:WG000000
0、0000000號本票2紙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2紙為證
,反訴被告就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實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
正。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借貸而欠款,然此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反訴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7萬元,然反訴被告
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先由反訴原告就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反訴原告並未就兩
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為舉證,應認為反訴原告借
貸返還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反訴原告所提本票號碼:WG0000000號本票,原記載發
票日為102年4月116日,因4月無116日,視為未記載。而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發票年、
月、日,上開發票日既視為未記載,則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則兩造關於本票號碼:WG0000
000號本票之票據關係尚未成立,反訴原告自無居於執票
人之地位請求給付之權利。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主張本票上之權利。查,本件反訴
原告在未經提示付款之狀況下,即請求追索系爭本票號碼
:WG0000000號本票。則被告對於系爭本票既未對原告提
示,依上開說明,其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
。是反訴原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系爭2
紙本票票款1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是以,本件反訴原告依據票款請求權及借貸返還請求權訴請
反訴被告給付17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