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恩(原名張振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3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恩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振恩(原名張振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振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警察之信賴及警務機關對於警察人員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非佳、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扣案偽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1張,係被告所有為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368號被告張振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15時57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偽造警察服務證1張。嗣於105年3月30日15時57分許,在○○市○○區○○街000號對面工地內為警盤查時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三重分局慈福派│證人 黃信 銘與警員 謝志忠 當│││出所(下稱慈福派出所│日前往上開現場支援警員黃│││)警員 黃信銘 於105年│ 宗偉林耀明 ,於被告拉下│││度偵字第15737號案件│左胸前之外套拉鍊時,見到│││(下稱另案)偵查中之│紅色之警察服務證,惟俟被│││證述│告被帶至慈福派出所地下1││││樓之餐廳內後,於再次檢視││││被告身上物品時,證人黃信││││銘便未見到該張服務證之事││││實。│├──┼──────────┼────────────┤│2│證人 黃宗偉 於偵查中之│1.當日證人黃宗偉負責搜被│││證述│告下半身,證人黃信銘則││││負責搜被告上半身之事實││││。││││2.慈福派出所地下室之餐廳││││與偵訊室是連在一起的,││││為隔離被告與當時一同查││││獲之 薛展庭 ,且證人黃信││││銘等人以為被告為警員,││││便將被告帶至餐廳,嗣後││││證人黃信銘告知所長被告││││身上有警察服務證之事,││││所長便在餐廳搜出被告身││││上物品,卻未發現警察服││││務證之事實。││││3.扣案之警員服務證為102││││年至105年5月間新北市一││││般警員使用之服務證,自││││105年6月初起,已換發另││││一種款式之服務證之事實││││。│├──┼──────────┼────────────┤│3│證人即慈福派出所員工│證人蔡 劉美滿 在慈福派出所│││ 蔡劉美滿 於偵查中之證│廚房工作,每2、3天會倒掉│││述│派出所地下室餐廳之冰箱底││││部水盤內之水,某晚下班前││││去倒上開水盤之水時,發現││││扣案之服務證,便將之放在││││餐廳桌上,之後便接獲證人││││謝志忠來電,詢問係在何處││││拾獲該張警察服務證之事實││││。│├──┼──────────┼────────────┤│4│證人謝志忠於另案偵查│證人黃信銘對被告搜身時,│││中之證述│被告謝志忠在旁警戒,於證││││人黃信銘拉開被告所穿著之││││長袖外套上直式拉鍊口袋時││││,有半截橫式樣式之警察服││││務證外露,證人謝志忠因親││││眼見到該證件之警徽部分,││││故認為被告係自己人,心防││││因此比較鬆懈,惟待被告遭││││帶回慈福派出所後,所長已││││經找不到該張警察服務證之││││事實。│├──┼──────────┼────────────┤│5│證人即慈福派出所所長│於105年3月30日被告為警查│││ 陳隆興 於另案警詢時之│獲後,警員向證人陳隆興報│││證述│告在被告左胸前口袋內發現││││1張警察服務證,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派出所地下││││室,證人陳隆興要求被告交││││出上開警察服務證時,被告││││否認其有上開警察服務證之││││事實。│├──┼──────────┼────────────┤│6│扣案之警察服務證、卷│被告偽造上開警察服務證之│││附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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