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宏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公職,利用職務機會,向往來廠商詐取金錢,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後,即非法定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所受拘役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錯,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正值壯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被告於本案詐取金錢數額非鉅,並已得被害人 陳思 豪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認識個人行為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被告詐取現金50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2號被告李志宏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宏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擔任新北市蘆洲區公所經建課(下稱經建課)維護管理班之組長,負責督導公園樹木修剪、維護、夜間巡察路燈管理等業務。詎其明知經建課於103年底並未辦理年終尾牙聚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長安公園內,向其負責監督之承攬「103年新北市蘆洲區公園廣場綠地籃球場等水電路燈照明設施維修新設工程」廠商新電新有限公司(下稱新電新公司)負責人 陳思豪 ,佯稱經建課課長黃?祿於年底要辦理年終尾牙聚餐,要求陳思豪提供酒錢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致陳思豪陷於錯誤,誤認係課長黃?祿要求提供尾牙贊助金,旋即離去提款,復返回長安公園內交付現金5,000元予李志宏。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志宏於廉政官詢問│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陳思│││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豪騙取贊助金之事實。│││││├──┼───────────┼────────────┤│2│證人陳思豪於廉政官詢問│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時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3│證人黃 双祿 於廉政官詢問│1、證明黃双祿自101年1月│││時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18日起迄今,擔任新北│││證述。│市蘆洲區公所經建課課││││長,於101年至103年,││││經建課皆無辦理尾牙,││││104年歲末年終,則有││││於105年1月29日,由││││黃双祿出資5,000元,││││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大風││││車餐廳舊館辦理尾牙,││││黃双祿從未請被告向廠││││商索取尾牙贊助金之事││││實。││││2、104年年中,陳思豪向黃││││双祿稱被告常跟廠商索││││取檳榔、飲料、香煙,││││並要求廠商幫忙做被告││││私人之事之事實。│├──┼───────────┼────────────┤│4│證人 陳亦飛 於廉政官詢問│1、陳亦飛於101年10月間起│││時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擔任蘆洲區公所經建課│││證述。│技士,於101年至103年││││終,經建課並無舉辦尾││││牙,104年年終之尾牙則││││是於105年1月29日舉辦││││之事實。││││2、陳思豪於104年12月間,││││詢問陳亦飛蘆洲區公所││││經建課是否有辦理尾牙││││,並告知李志宏稱有奉││││課長黃双祿之命向陳思││││豪募集尾牙贊助金之事││││實。│├──┼───────────┼────────────┤│5│更正決標公告資料、公司│陳思豪擔任負責人之新電新│││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公司為「103年新北市蘆洲│││細。│區公園廣場綠地籃球場等水││││電路燈照明設施維修新設工││││程」之得標廠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