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玉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玉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然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7月6日│100年3月2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0年度偵緝字│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第1261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5016│100年度簡字第3616││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14日│100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5016│100年度簡字第3616││決││號│號││├────┼─────────┼─────────┤││確定日期│100年8月1日│100年10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0273號│7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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