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郁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郁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郁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7日│100年2月下旬至100││││年3月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毒偵字│││16441號│第607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363│100年度簡字第3522││實││4號│號││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30日│100年10月11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363│100年度簡字第3522││決││4號│號││├────┼─────────┼─────────┤││確定日期│100年10月28日│100年10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138│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2號│66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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