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上訴人 馮致和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複代理人 陳荏貽 被上訴人 郭小 涴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郭小涴 於91年2月間以投資為由向上訴人借款87萬元,被上訴人郭小涴並陸續向上訴人小額借款週轉,迄至97年間被上訴人郭小涴共積欠100萬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郭小涴請求返還時,雙方約定於98年1月29日清償,並由郭小涴簽發發票日98年1月29日,面額10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曉明分行、票號GM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上開債務屆期後,郭小涴仍未遵期還款,上訴人提示該支票亦未獲兌現,經多次催討未果,上訴人因而提起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郭小涴返還借款,郭小涴雖否認為該借貸契約之之借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100萬元與上訴人,並請求鈞院擇一有利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又若鈞院認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郭淑惠間,則提起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郭淑惠返還100萬元。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郭小涴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郭淑惠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郭小涴稱: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收到上訴人之借款,系爭借款者為備位被上訴人郭淑惠,因郭淑惠支票已跳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因而借用郭小涴之帳戶及支票。郭淑惠於扣掉利息後共收到80幾萬元,往後逐年每月繳2萬元利息給上訴人,雙方並無約定清償日,借款之利息繳交3年以上,皆由郭淑惠親自以郭小涴、郭淑惠自己及郭淑惠之女 方妤瑤 帳號匯入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轉帳。直至98年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繳出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郭淑惠對於上訴人主張並不爭執,惟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依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判命被上訴人郭淑惠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許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之理由略稱:
⒈被上訴人郭小涴委託其二哥 郭鴻祺 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共
計借與郭小涴100萬元,對一般人而言,如此巨額之借款,上訴人豈會不知借用人是何人而將金額借與他人?況於消費借貸契約中,貸與人與借用人乃是契約中必要之點,若就訂立契約之當事人未達成合意,契約即無成立之可能。由此,上訴人於借款當時,已明白表示將金錢借與郭小涴,並匯入郭小涴之帳戶,即上訴人實以郭小涴為貸與借款之對象,其並非將金錢借與郭淑惠,郭小涴與郭淑惠間之內部關係如何,上訴人不得而知,故消費借貸外部關係之借用人仍為郭小涴,應由郭小涴負清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郭淑惠於原審辯稱因其支票已跳票,為拒絕往來戶
,因此使用被上訴人郭小涴之帳戶及支票,惟上訴人帳戶於91年1月29日至99年4月19日間,確有郭小涴、郭淑惠、方妤瑤帳戶陸續多筆2,000、6,000或6,500元之款項之匯入,假若如郭淑惠所言,因其信用不佳而須借用他人之帳戶,為何郭淑惠仍得以其帳戶為款項之轉匯?觀此,郭淑惠即借借用郭小涴帳戶及支票之理由,郭小涴為逃避返還借款之責,藉故推託,故郭淑惠本無借用郭小涴帳戶及支票之事實,郭小涴主張其將帳戶及支票借予郭淑惠使用,應由郭小涴舉證說明之。
⒊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
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查上訴人於91年1月29日將款項84萬3000元,由上訴人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與郭小涴,有匯款申請書為證,嗣後郭小涴陸續向上訴人小額借款週轉,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二哥郭鴻祺將款項轉交於郭小涴,迄至97年間郭小涴共計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原審審理時,郭小涴否認其有向上訴人借款,其主張雙方當事人間並無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惟物權關係之變動,並不限於親手交付,故上訴人已將借款匯入郭小涴之銀行帳戶,即發生交付之效力,縱雙方當事人之債權行為不成立,依物權行為獨立性原則,仍不影響上訴人已將款項交付予郭小涴之效力,準此,郭小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00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郭小涴應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款項100萬元。⒋退萬步言,假若真如被上人郭淑惠於原審中所言,乃是其向
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為何於被上訴人郭淑惠家中(按:在場人有上訴人、被上訴人郭淑惠及其二哥郭鴻祺)是由被上訴人二郭鴻祺出面向上訴人借錢呢?反之,若郭淑惠卻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於借款當日郭淑惠亦在現場,理應由郭淑惠向上訴人借款,何須委由郭淑惠之二哥郭鴻祺出面向上訴人借款呢?由此可見,應是郭小涴委託其二哥郭鴻祺出面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由郭鴻祺出面與上訴人商談借款之事宜。又郭鴻祺如今已過世,借款當日現場僅餘上訴人及郭淑惠二人,郭鴻祺已死亡,既無證人,亦無消費借貸契約,郭小涴為免除其返還借款之債務,將還款之責任推給無資力之郭淑惠承擔,由郭淑惠出面承認是其向上訴人借款,縱郭淑惠有還款之意願,其外下無任何資產,何來返還借款之可能?準此,郭小涴出於逃避返還借款之目的,由無資力之郭淑惠出面承認借款債務,惟郭淑惠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無法對其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債權亦無法受償,陷上訴人於不利益之地位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郭小涴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郭淑惠對原審判決未上訴,其與郭小涴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答辯略稱:
⒈有關郭淑惠早於86年間已成拒絕往來戶,86-88年間跳票總
額約有六百萬元,有票據交換所覆鈞院查詢之資料可稽,且郭淑惠對外積欠債務繁多,至少六百萬元,為免債權人追及,確有必要借用郭小涴帳戶停泊大額款項,遇必須對外支付時,始將款項自停泊帳戶提出,轉存郭淑惠名下帳戶以轉帳支付。
⒉又郭淑惠於扣掉利息後共收到上訴人交付之80幾萬元,往後
逐年每月繳2萬元利息給上訴人,雙方並無約定清償日,借款之利息繳交3年以上,皆由郭淑惠親自以郭小涴、郭淑惠自己及郭淑惠之 女方妤瑤 帳號匯入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上訴人帳戶)轉帳,直至98年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繳出利息,除原審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郭淑惠所述可憑,復有郭小涴、郭淑惠及郭淑惠之女方妤瑤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4份在卷可參,並與原審卷內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以(99)華中港路字第232號函覆原審之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內容相符,故系爭上訴人帳戶於91年1月29日至99年4月19日間確有郭小涴、郭淑惠、方妤瑤帳戶陸續多筆2,000、6,000或6,500元款項匯入之事實,並非無據。且查方妤瑤並非郭小涴女兒,鮮有可能交付帳戶供郭小涴使用給付利息,益證前述郭小涴、郭淑惠、方妤瑤帳戶確供郭淑惠給付利息使用。基此,系爭消費借貸之借款人為郭淑惠至為明確等語。為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院之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者,自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郭小涴間有100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屆期未清償等事實,為郭小涴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郭小涴間有達成借款之合意,及交付郭小涴1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匯款證明單、系爭支票、支票退票理由書等為證,惟上訴人所持郭小涴簽發之系爭支票及匯入郭小涴帳戶之款項,郭小涴則以系爭支票及帳戶均其借給郭淑惠使用等語置辯,經查:
⒉郭小涴之系爭支票及帳戶均為郭淑惠使用,業為郭淑惠到庭
自承(原審法院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郭淑惠並自認:「借款人並不是郭小涴,而是郭淑惠,我是在上訴人指稱的日期向上訴人借壹佰萬元,而且上訴人將款項匯入我妹妹的帳戶,款項會匯到我妹妹的帳戶因為我在使用我妹妹的票,而扣掉利息之後我收到八十幾萬元,逐年每個月繳二萬元的利息給上訴人,雙方並沒有約定清償日,利息繳交三年以上,利息都是由我從不同帳戶轉入上訴人華南銀行的帳戶(000000000000號馮致和帳戶),一直到去年經濟狀況不好,才沒有繳出利息。我也願意還款。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二的票據並不是98年的票,而是92年1月29日的票,票確實是我借款時開立給上訴人的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正、反面筆錄)。經查郭淑惠之支票帳戶,確實於86年10月17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90年6月30日雖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依規定解除拒絕往來在案(見本院卷第28頁台灣票據交換所99年12月23日台票總字第0990006797號函)但郭淑惠始終未再申請使用支票(此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郭淑惠有再申領支票使用之事實),則其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借用其妹郭小涴之支票使用,亦不違反常情。況且郭淑惠並稱,其當時負債約600萬元以上,為免債權人追及,確有必要借用郭小涴之帳戶暫存大額之款項,遇有必要對外支付時,再由郭小涴之帳戶提出,轉存郭淑惠之帳戶支付,亦有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函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其中有多筆27,000元之入帳後,即以轉帳方式(即符號TW)支付之記載等資料可以為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足見郭淑惠所言非虛。再參以郭淑惠所言,其繳息三年以上,皆由其親自以其本人及郭小涴,及其女方妤瑤之帳戶匯款至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轉帳,並有郭小涴、 郭叔惠 及方妤瑤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四份(詳見原審卷第50頁至74頁),核與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至33頁),足認上訴人之帳戶自91年1月29日至99年4月19日間,確有郭小涴、郭淑惠、方妤瑤帳戶陸續多筆2,000元、6,000元或6,500元之款項匯入之事實。茍非郭淑惠親身所為,豈有如此瞭解其內容,又茍非郭淑惠與方妤瑤為母子關係,否則方妤瑤是否願將帳戶借予郭小涴使用,均足懷疑。足見郭淑惠之所言,足以採信。又郭小涴將帳戶借予郭淑惠使用,其原來委託代繳電話費,由該帳戶繼續扣款,並不足以動搖帳戶借予郭淑惠使用之事實。蓋電話費之委託代繳,由電信機關直接在用戶之銀行存款內代扣,為電話用戶方便之方法,自不因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即須辦理終止代扣之行為,故上訴人一再聲請函查郭小涴之電話費,在郭淑惠所稱借用帳戶使用期間,是否仍有該帳戶代扣支付,本認無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⒊再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
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縱依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系爭款項與郭小涴,惟上訴人仍須證明其與郭小涴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法官問:本件款項是何人向你借的?)是由被上訴人二哥出面提到要借錢這件事情,是被上訴人(郭小涴)跟我借的。」、「(法官問:你總共借了多少錢給被上訴人?實際匯給被上訴人多少錢?)100萬元。實際先匯給被上訴人84萬3000元,陸續的款項都是以現金在我家交給被上訴人的二哥…當時沒有寫借據,直接開支票給我,錢都是由郭鴻祺轉交。」(詳原審法院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郭淑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陳述:「(法官問:你在何處向上訴人借款?)在我家,在場人只有我、我二哥、上訴人,但是我二哥已經去世了。」;「本件確實是我跟上訴人借的,當時確實是我二哥將款項交給我,只有我、二哥與上訴人三人,上訴人確實是借票給我使用。…」(詳本院99年4月15日及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郭淑惠所言,與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者並非郭小涴本人,而係郭淑惠之二哥郭鴻祺,款項亦由郭鴻祺轉交,郭小涴從未出面向上訴人表示借款,依此均難認郭小涴就系爭借款與上訴人有達成借貸之合意,況其中郭淑惠並陳稱係其陪郭鴻祺前往洽借,而今郭鴻祺已歿,無從查證,而上訴人亦未能證明郭小涴與之達成借款之合意,自無從認定郭小涴與上訴人之間已成立借貸關係。又上訴人雖有將借款中之84萬3000元匯入郭小涴之帳戶之事實,但如前所述,郭小涴之帳戶當時借予郭淑惠使用,郭淑惠將大額款項借用郭小涴之帳戶暫時存放,待有須支付他人款項時,再轉帳入郭淑惠之帳戶,以之支付,則此項匯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郭小涴之間確已成立借貸關係。又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其發票人固為郭小涴,然郭淑惠以該支票為其所簽發交予上訴人,其上之筆跡為其所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能證明支票為郭小涴所簽發交付,亦未證明其筆跡為郭小涴,自不足以證明與郭小涴間之借貸關係存在。
⒋本件上訴人主張與郭小涴之間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之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依上訴人之主張即遽認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小涴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款項100萬元,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規定,惟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款項確已交付與郭小涴已如前述,復未舉證明郭小涴受有何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郭小涴給付系爭款項,均無理由,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⒍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郭淑惠應依借貸關係返還系
爭借款部分,業據提出匯款證明單、系爭支票、支票退票理由書等附卷可參,並有前揭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方妤瑤帳戶資料4份附卷可佐,且為被上訴人郭淑惠所自認,是上訴人與郭淑惠間確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之事實,可認為真。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郭淑惠既向上訴人借貸上開金額,尚未清償,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郭淑惠給付100萬元及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追加被上訴
人郭淑惠給付100萬元,及自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郭小涴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借貸及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原審據此依上訴人備位之訴,判令郭淑惠清償系爭借款,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郭小涴清償借款或不當得利,經核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